滨州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听证规则(试 行)
发布时间:2016-05-05   点击量:
(2016年4月25日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41次主任会议通过)
 
    一、为了规范立法听证活动,促进立法民主化和科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滨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二、立法听证是指以听证会的形式,公开听取与立法项目有关的单位和公众意见的活动。  
    三、本规则适用于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以下统称有关委员会)举行的立法听证活动。
    四、立法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客观的原则。
    五、地方性法规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举行立法听证会:  
    (一)涉及社会普遍关注的热点事项或者对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权益有比较重大影响的;
    (二)涉及的不同利益群体之间意见不统一的;  
    (三)审议意见分歧较大的;  
    (四)其他需要举行立法听证会的。
    六、拟召开立法听证会的有关委员会,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关于举行立法听证的报告,经主任会议同意后举行。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并委托有关委员会举行听证会。
    七、组织召开立法听证会的有关委员会称为听证机构。听证机构负责听证项目的确定和听证会的具体组织工作,听证会主持人由听证机构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听证人员担任。
    有关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联合举行立法听证会。联合举行的听证会,由联合各方共同确定听证项目和听证会议主持人。 
八、出席立法听证会听取意见的人为听证人。听证人由听证机构的人员组成,听证机构根据需要可以邀请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专门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作为听证人。
九、举行听证会20日前,由听证机构通过发布公告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听证会的目的、听证项目;听证机构及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听证会陈述人、旁听人的人数及报名办法、要求等事项。
十、在立法听证会上发表意见、提供信息的人称为陈述人。听证机构应当在报名参加听证会的人员中确定陈述人;听证机构根据需要可以确定有关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代表,以及有关专家、学者作为陈述人。
十一、向听证机构申请作为陈述人、旁听人的人员,应当按照公告的要求,在报名申请书中载明个人简历、对听证事项的主要意见等内容。
十二、听证机构应当在举行立法听证会的10日前,向陈述人发出正式通知,并提供必要的资料。陈述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将书面陈述材料等提交给听证机构。
十三、陈述人应当按时出席立法听证会,如因特殊情况不能出席的,应当提前告知听证机构。  
十四、立法听证会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介绍参加听证会的人员,说明听证事项及有关情况,宣布听证会议程和注意事项;
(二)各方陈述人阐明自己的观点和意见,并围绕听证议题进行辩论;
(三)听证人可以就听证的有关问题进行询问,有关人员应当回答询问或者作出说明。  
十五、陈述人发言的顺序由主持人确定。各种不同意见的陈述人应当有平等的发言机会。
    十六、出席立法听证会的旁听人员对听证事项的意见,可以用书面形式向听证机构反映。
    十七、立法听证会工作人员应当做好听证记录。听证记录由主持人、记录人、陈述人签名。
    十八、立法听证会结束后,听证机构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交书面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立法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二)陈述人的主要意见及其理由;
    (三)听证机构对立法听证会所收集的意见和信息的处理意见、建议。
    十九、立法听证会获取的意见和信息,应当作为审议法规案的参考依据。